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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 )136句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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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的举证原则
(1)、在本案中,A公司若基于买卖合同追究B公司责任,买卖标的物为显像管,显像管损失为2万元;若A公司从《产品质量法》追究B公司责任,对于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另,该赔偿范围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但不包含缺陷产品本身;《侵权责任法》在质量标准上也指产品缺陷,但并未特别强调赔偿范围。
(2)、LCOUNCIL推荐|汽车、汽配行业专场针对产品质量共性问题的探讨
(3)、2月14日(周五),检验班接到特种机电加班申请,要求安排一名检验员在周周日配合生产检验产品。“这几个产品虽然不是分给我的,但是我住幸福家园,离单位近一些,我来加班吧,防疫期间免得她们大老远跑来,增加危险系数。”谢志军主动向班长请缨。第二天长沙天气骤变,大风大雨,气温急降,本来已接到通知可以不用去加班的谢志军始终放心不下工作,还是顶风冒雨来到生产现场,巡检、首件检验、产品检验一丝不苟做完所有工作。有人问他“领导都通知可以不加班的,你为什么还要来单位!”他憨厚一笑说“我要对公司产品质量负责,这也是对操作工负责嘛,万一出质量问题,不但公司要提高成本,分厂生产进度滞后,操作工也会承担经济损失,我就多辛苦点算了。”
(4)、公司某客户以电子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客户提出公司必须先向其开具收据,待收到后才付电子汇票,但这样的做法会损害公司利益,而在实务操作中难免“店大欺客”的行为,因此,作为折衷办法,即在开收据时,在收据下方备注“此收据以我司实际收到电子汇票之日起方能生效”等类似描述,并盖上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是否有效,或是否有其他解决办法?
(5)、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条件是:只要违反产品质量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产品,并已完成其违法行为(如:冒用认证、名优标志;伪造产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人就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论责任人是否完成了生产、销售行为或者是否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
(6)、若产品在最终验收时有一项性能未达标,客户就此要求退货,并称由于这一项性能指标未符合约定已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诉请退货,并要求我方退还全部货款、赔偿损失,法院通常会如何处理?
(7)、另外我说一下企业的社会责任,这也是今天论坛的主题之一。20世纪初,社会责任思潮刚开始兴起。而从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在世界(特别是欧美国家)形成一个声势浩大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时兴SA8000认证,这是全球首个道德规范国际标准。从用工制度、环保、资源节约、工资福利、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方面来衡量组织,这个组织包括企业和公共部门在内,就是认为组织应该遵守社会、经济、环境等约束,实施合乎道德的行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个标准对我国东南沿海,特别是珠三角的一些企业造成了压力,有不少企业的出口订单大幅度减少,受了影响。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希望我们的企业一定要以此为目标要求,努力达到。我想这也是论坛主办方这么几年来一直倡导的目的。我希望中国的企业一定要注重社会责任,早准备早主动。因为一则企业出口已经有压力了,二则我国政府或相关组织肯定会很快制定与之相应或相近的相关标准。而这既有利于缩小社会差距,提高低收入阶层的收入及购买力,扩大内需;又有利于形成良性的以人为本的文化氛围,改善劳资关系,利于构建和谐企业、和谐社会;同时也有利于使企业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走技术改造、质量效益型集约化的道路。
(8)、明确写明未经经销商同意,供应商不得直接向客户销售产品;
(9)、①责任的性质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
(10)、在今日激烈的竞争中,无视质量等于自杀,质量就是企业的生命,不注重产品质量最终会寸步难行,对每位员工而言,要树立“质量就是每个人的责任”的思维方式,从每一件小事做起,从每一道细小环节做起,遵守工艺规程,精心操作,确保一次就做出合格产品。
(11)、第侵权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产品的用户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因后者的过错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处理。
(12)、确定产品质量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追究产品质量责任的职能部门或有关机关,必须指出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的事实,并按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对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予以证明。否则,无论行为人事实上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规,行政机关都不能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13)、本次组织开展质量警示教育活动,旨在不断强化全员质量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加深“保证质量比进度更重要”的认识,营造浓厚的质量氛围,努力实现“打好攻坚战,确保‘双过半’”。
(14)、明确记载是否为独家代理,还是独家或非独家经销商(不知所咨询的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是否为居间,还是经销代理,还是买卖合同);
(1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6)、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7)、最新互动福利|合同法下,从执法案例分析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鉴定及三方协议中的责任划分
(18)、《产品质量法》第40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9)、第侵权产品责任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对此无权协商。如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15条规定:“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包括侵权产品责任,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无权协商。
(20)、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 )
(1)、②责任的根据不同。侵权产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合同产品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
(2)、确定产品质量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采用假冒、以次充好等方法,追求(直接故意)或者放任(间接故意)违法结果的发生;如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及相关的质量标准不甚了解或对质量准则、技术规范在理解掌握上有偏差,则属于过失性过错。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只有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产品质量法规,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啤酒事件”中,生产厂家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生产厂家是依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合格产品,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故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3)、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4)、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生产者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5)、《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6)、至于部分境外媒体对中国产品进行了不实的报道,夸大其词,以偏概全,甚至部分国家推波助澜,并以此为借口构筑以标准质量为重点的贸易技术壁垒,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极其不妥。
(7)、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8)、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9)、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0)、《产品质量法》第41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12)、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则出卖人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同时获得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来主张权利,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从启动民事诉讼的形式审查要求看,在程序上并没有对被侵权人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被告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则出卖人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同时获得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来主张权利,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从启动民事诉讼的形式审查要求看,在程序上并没有对被侵权人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被告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13)、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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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第三人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要件。
(16)、我们的质量就是他人的生命,在质量方面,特别是特品质量,没有99%只有100%,容不得一丝差错,只有练好了质量“内功”,才能实现“强军报国、强企富民”的使命。
(17)、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刘京川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炜
(18)、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19)、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0)、邮箱:youngyang@lcouncil.com
3、产品质量责任中民事侵权责任或无过失责任是
(1)、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2)、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生产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力地保护受害者(消费者),有力地发挥生产者在产品生产和风险控制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有力地促进生产者的质量责任意识和质量管理水平。
(4)、《产品质量法》第41条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第二句话是:相信"中国制造"。"中国制造"需要世界市场,世界市场也离不开"中国制造"。我举这么几个例子和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第欧盟的一位官员曾说过这样一句话:如果世界离开中国制造的玩具,那么世界儿童就会缺少很多欢乐。因为现在中国制造的玩具占全球的70%以上甚至在欧美市场达到80%。还有联合国从事采购方面的一位负责人安吉蒙说:联合国每年在中国都要采购中国制造的产品,光去年就采购了近一个亿,九千多万,他没有听说过对中国制造的产品抱怨和投诉。另外我想借用我国商务部负责人前不久在国新办开的一个新闻发布会上引用的一个数据,就是过去十年光是中国制造输美的产品,就使美国消费者节省了六千多亿美元。到2010年中美经贸合作可使美国GDP增长提高0.7个百分点,物价水平下降0.8个百分点,每个家庭可支配收入增加1000美元。另外,美国高盛集团首席经济学家吉姆·奥尼尔说:今年第一季度中国对世界GDP增长的贡献超过美国,这是现今时代第一次。还有一个数据,今年上半年我们中国出口5467亿美元,同比增长了6%,这还是在中国整体实施减少顺差外贸战略的情况下取得的。其中对美国出口增长了8%,对日本出口增长了3%,对欧盟增长了2%,对东盟国家增长了8%。中国的产品行销全球,现在在世界上有两百多类中国产品销售量位居第一。去年全球的家用空调销售量是1亿台,格力、美的和海尔这三个品牌就占了将近5000万台,将近占了一半。而中国的电风扇占全球销售量的70%,电热水壶占55%,国际贸易货运集装箱占70%,全球港口集装箱的起重机占40%,纺织品、服装更是以价廉物美赢得全球消费者的青睐。俗话说“金奖银奖不如消费者的夸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市场中,各国的消费者在拥有“用脚投票”的商品选择自主权的情况下,他们投了“中国制造”一票。
(6)、产品责任制度在当今经济发达国家的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1993年3月1日开始实行的《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责任”都作出了规定,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也可以说“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质量责任。但由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规定的隐含性和其它种种原因,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以及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往往被混淆,结果是:产品责任或者被产品质量责任所取代,或者因产品质量责任的否定而被否定。下面的事例有助于探讨本文论题。
(7)、 01 产品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8)、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9)、一是产品存在缺陷。通常认为,产品缺陷主要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说明(标识或指示)缺陷等,这些缺陷主要产生于产品生产环节。
(10)、《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1)、第一类情况。在“中国制造”出口产品以其高品质、低价格的优势——即优良性价比畅销全球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确实存在着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这点我们不否认,不回避。这包括质量控制、质量监管上存在着薄弱环节,也有少数不法企业唯利是图,制假售假,损害“中国制造”的形象。中国政府要不断地加大质量的监管和打击不法犯罪分子的力度,想方设法解决这个问题。这是第一类情况。
(12)、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3)、(专家答疑)退货标准须达到严重质量瑕疵,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要件须同时满足。(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退货标准)
(14)、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15)、姚蔚薇律师曾在上海一中院工作共17年,长期在商事审判庭担任审判长、副庭长,共审理各类二审商事案件600余件,其中包括大量标的额大、疑难复杂的商事案件。其审结的一起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第9号指导案例。
(16)、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拥军路与刘长山路交叉口南1000米融汇城售楼处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梵,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艺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陡沟村193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王府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陆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梅,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娇,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B1-3-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文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栖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3619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16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汇文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限于狭义买卖合同的直接消费者。原审裁定直接以再审申请人非案涉混凝土产品的“直接消费者”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系对产品责任制度的曲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限于狭义买卖合同的直接消费者,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就有权要求其赔偿。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案涉1某-6某楼及地下车库建筑物的产权人、混凝土产品的终端消费者、混凝土质量缺陷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以再审申请人不是直接消费者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范围。再审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案涉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即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再审申请人有权据此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首先,对案涉工程1某-6某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再审申请人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以下简称建大研究院)进行了鉴定。省建科院鉴定报告的第五项综合分析及评定部分明确载明:“部分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的要求、判为不合格。”建大研究院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剪力墙、梁板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案涉混凝土即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再审申请人依该条规定,向混凝土生产者即三被申请人主张混凝土产品质量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本案同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例,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但原审法院未予参考,也末就此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回应。原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强度不合格、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审裁定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径行认定案涉建设工程系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客体,从而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请求指令原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申请人济南凤栖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立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加固施工产生的费用59187255元(其余损失核算后再行增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因此,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前提是原告应为一般消费者,且并不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如系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本案中,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玫瑰公馆二期(B2地块)项目的开发商,其既未直接购买,亦未直接使用三被告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预拌混凝土这一产品的直接消费者。第三人重庆市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实际施工人,购买使用三被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并在施工过程中对购买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振捣、养护、保水等加工处理,然后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本案实质系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原告自己提供的鉴定报告亦明确载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原设计和相应规范要求的情况。因此,在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产品质量法明确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情况下,其径直以所谓的“消费者”身份,选择三预拌混凝土生产者为被告,要求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选择适格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另行寻求权利救济。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敖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融汇文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融汇文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融汇文创公司系案涉项目开发商,佳诺公司实际购买和使用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建设。融汇文创公司与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非案涉混凝土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本案实属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融汇文创公司不要求佳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直接以“消费者”身份起诉金銮公司、凤栖公司、立泰公司并要求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一审裁定据此认定融汇文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告知融汇文创公司可另行寻求权利救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融汇文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融汇文创公司的起诉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法定的标准,则出卖人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买方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同时获得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性质来主张权利,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从启动民事诉讼的形式审查要求看,在程序上并没有对被侵权人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被告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一二审裁定以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主体仅限于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有明确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涉及的混凝土质量,属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亦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融汇文创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初3619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3号民事裁定; 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17)、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8)、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9)、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0)、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4、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具有
(1)、LCOUNCIL推荐|企业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风险解析
(2)、认识两者在构成条件上的区别,有利于正确掌握产品责任的客观要件,即产品责任以生产者合法生产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了解这一点,也就了解了产品责任构成条件的实质。
(3)、目前所遇到的情况,最终验收有一项性能未达标。不知是否通过了验收,如果通过了验收,说明基本质量是达标的,则不能说严重质量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不能退货。对于未达标的这一项,后续可以约定改进或减少价款。如果未通过验收,产品提供方需进一步改进重做,使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并通过验收,否则对方有权利诉请退货,因为都未通过验收,哪怕只是一项指标,也说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如欲向专家提出您的困惑,请通过以下方式与我们取得联系:
(6)、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7)、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8)、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9)、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10)、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1)、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2)、《合同法》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3)、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14)、第一点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量标准的认定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看其他条款及交易惯例,无此看国标行标,再不能确定的按可以实现目的的通常标准。所以,有约定的情况下,质量标准按约定。
(15)、第一句话是:中国的产品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高。主要表现在,一是中国原材料和装备类产品质量大幅度提升,有色金属和石化行业主要产品的技术标准和实物质量已与国际水平接轨;二是消费类产品质量和档次大幅度提高,家用电器等产品已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按照前不久我国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显示,我国食品总体合格率稳步提升;三是高新技术产品性能明显提高。尽管这是中国起步较晚的产业,但是发展很快。
(16)、明确约定一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并可以预留一部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17)、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8)、总之,对于部分出口中国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我们希望与各国平和地、友好地、客观地、科学地进行沟通,进行交流,妥善解决,共同致力于为全世界消费者提供好的安全的产品。我也希望我们大家共同来托举、打造和提升“中国制造”。对于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以少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来夸大进而否定“中国制造”,并且借此要做更大的文章的企图与做法,我们的态度一个是反对,再一个我们不怕!我想引用辛弃疾的一句词:“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
(19)、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0)、生产者产品责任属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3个要件:
5、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不牵扯的是
(1)、
(2)、(专家答疑)从合同设定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方式如下:
(3)、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案例: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显像管,安装在显示屏上,A公司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B公司如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显像管经B公司验收合格接收。半年后,显示屏烧坏,经双方共同确认,是由显像管质量问题所致。双方交涉赔偿问题,A提出应赔偿显示屏损失15万元,B提出显像管经验收了,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只需赔偿显像管的损失2万元。
(5)、(专家答疑)备注信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即加了备注之后,仅凭收据不能证明收款,还需要又电子汇票才能代表实际收款,且在盖章流程中,需尽量保证两个章都盖上,其中公司章必须盖。
(6)、确定产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在要求产品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只需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和其损害来自缺陷产品举证,无需对产品存在固有缺陷的原因提供证据;同时,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对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固有缺陷,或者对损害事故符合产品责任免责条件提供有效的证据。还以“啤酒事件”为例,如果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只要提供所饮用的啤酒瓶发生爆炸、造成伤害事实的有关证据,即可要求该啤酒的生产厂家给予赔偿。啤酒生产厂家如果不能提供爆炸是因为消费者自身过错行为引发,如:消费者饮用啤酒前对啤酒瓶振荡、碰撞、加热等;或者爆炸是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保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等证据,生产厂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爆炸的啤酒瓶不存在缺陷,也不能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那么,啤酒生产厂家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和经济赔偿。
(7)、今天来了很多媒体记者。我首先在此对各新闻媒体机构和记者朋友多年来在促进“中国制造”的质量提升、全民的质量意识的强化、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的舆论监督方面所做出的辛勤努力表示由衷的敬意和谢意。这里我还想谈一下媒体的作用——在打造优秀的“中国制造”所需要的四个维度方面:第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要用良知和匠心履行主体责任,提供优质安全的产品;第政府要在营造法制化、有序化的市场竞争和消费环境等方面着力,把好产品质量、市场流通监管关;第消费者通过用脚投票,用理性消费的需求来引导供给;第我们社会新闻舆论监督,则在解决产品信息不对称和扬善惩恶方面发挥作用。通过我们建立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传递制度,建立对企业信用形象的评估和监督机制以及对整个“中国制造”生产、流通过程的信息传递与监督来发挥我们新闻媒体的作用。这样有利于解决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坏车驱逐好车”、“劣币驱逐良币”的市场逆淘汰问题,净化“中国制造”的市场。我真诚希望新闻媒体在对产品的质量安全信息方面进行披露,让广大消费者获得对称的信息,对造假者坚决予以曝光,也欢迎新闻媒体对政府的监管工作给予监督和帮助。同时希望媒体一定要理直气壮、大胆地宣传优秀的“中国制造”,充分展示“中国制造”良好的整体形象。
(8)、(专家答疑)三法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质量标准不同及赔偿范围不同。结合如下具体案例,可以通过三法中对质量问题的不同适用情况进行理解。
(9)、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生产者严格依法生产,对产品存在缺陷主观上无任何过错,但只要其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啤酒事件”中,生产企业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推卸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0)、产品销售环节中,买方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欲追究卖方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或是《侵权责任法》,在具体适用和最终利益保护方面有何不同?
(11)、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2)、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在2017年成立法律顾问部,统一为律所的法律顾问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劳动人事、合同管理、股权风险管控、知识产权、经营风险梳理等板块,服务流程包括现场调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出具工作计划、定期回访、法律培训等。目前已为近百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半数以上的客户都与我们建立了三年以上的合作关系。
(1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14)、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5)、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6)、2012年12月8日,李某在本村小卖部购买了一件桔子罐头,去医院看望父亲李贵某,在共同食用半件后发现未食用的一瓶桔子罐头中有一只黑色苍蝇,致使大家有呕吐感。李某向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生产者某食品饮料公司赔偿李红某1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李贵某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食品饮料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
(17)、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运输者、仓储者)过错责任及追偿
(18)、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19)、质量是企业的生命,这不仅是一句口号,更应该将质量意识融入到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有缺陷的产品在公司里面或许只占百分之几,但是一旦送到客户手中就是100%,所以绝不能存在侥幸心理。将工段员工思想统一起来,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杜绝“差不多”思想,保质保量完成产品检验验收,助推公司实现“双过半”目标。
(20)、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3)、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理,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销售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销售者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等4个要件;而生产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等3个要件。
(4)、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综上,在具体适用时,选择《合同法》是基于合同之诉,而《产品质量法》或《侵权责任法》则是基于侵权之诉。选择的案由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不同,则法律要件和最终结果会有所不同。
(6)、六是组织全员“我的产品质量我负责”质量大讨论;
(7)、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或其它财产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产品责任的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单纯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依法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后,不再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8)、第侵权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即权利人,是指所有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受损失的人。在侵权产品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品的受害者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它可为自然人或法人,确定的标准只依据因不合格产品而遭到的损失,而不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无合同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人身的伤害和财产损失。
(9)、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10)、产品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目的是减少消费者的举证义务,减轻消费者因提供证据困难或不足可能败诉的心理负担,有利于消费者充分享受诉讼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11)、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2)、了解两者在责任性质上的区别,其法律意义在于了解产品责任的民事侵权性和相对责任性,当消费者没有请求生产者赔偿时,不能采用行政或强制手段追究产品责任。
(13)、——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们就在全国企业中开展了群众广泛参与的全面质量管理活动。1996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质量振兴纲要》,制定出国家质量提高与发展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在2000年9月的时候,为了更进一步加大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我国颁发并且实行了新的《产品质量法》,加大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力度,加大了对制假售假这些不法分子惩戒的力度,进一步增加了质量严格监管的措施。还有,我们通过建立并且严格实施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溯源、召回制度等,加大国家监督抽查力度,建立健全产品认证体系、责任追究体系,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推行产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等,目的就是加大对产品质量,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让广大的中国消费者乃至世界消费者享用到质优安全的中国产品。
(14)、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5)、《产品质量法》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6)、对于公司产品质量而言,工装质量是源头,作为工装技术人员,必须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认真执行规章制度,严格工艺流程,杜绝不合格工装流转和重复性问题发生,在工装工艺上做到专注、专业、精细、精致,切实做到工装质量我要做好、我能做好、我会做好,争当精益求精的“工匠”,争做质量卫士,做到我的工装质量我负责。
(17)、第三类情况。就是产品质量合格,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某些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不准确,导致了有关方面判断中国产品不合格。这种情况我们要加强沟通予以解决。
(18)、为什么这么多年来中国制造的出口产品在质量方面没有大的风波,今年突然如此集中,像打群架一样,山雨骤来?这不蹊跷吗?说到这里我想再举一个数据。多年来中国出口食品合格率一直保持在99%以上。2005年、2006年中国输出到美国的食品合格率分别是99%和2%,而美国输到中国的食品2005年、2006年分别是85%和09%,都比中国低。2006年到今年上半年我国输出到欧盟的食品合格率分别达到9%和8%,不合格率是0.1%、0.2%。今年上半年从日本进口到中国的食品合格率是9%,欧盟进口到中国的食品合格率是8%,比中国低。我再引用日本的一个数据:日本厚生劳动省2007年7月20日公布的2006年对所有国家进口到日本的食品监控统计报告显示,日本对中国食品的抽检率最高,达到7%,但是数据显示中国输日食品的抽检合格率是所有输日食品中最高的,是第一位的,达到了42%,欧盟输日的食品合格率38%,第三是美国,输日的食品合格率是69%。窥一斑而知全豹。这个来自第三方的数据,应该很清楚地说明这个问题。
(19)、一般来讲,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是员工的饭碗,但对于承担“强军报国、强企富民”的建设工业而言,我们承载了130多年中国特品的发展历程,是特品制造的国家队,特品质量不仅关系着企业的生存和效益,也是大国利器的展示,更关系着战争的胜负、战士的生命。作为技术管理人员在意识中牢固树立零故障、零缺陷的理念,在行动中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产品品质,从制造合格品向精品转换,向追求工艺品努力。
(20)、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责任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主要是指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4个方面。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未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未必是其构成要件。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1)、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③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侵权产品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只有在侵权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行为人才负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除可采取赔偿损失等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产品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4)、第一千二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第二类。对于那些部分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小企业、小作坊,特别是刻意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分子,就有严重的诚信问题甚至良心泯灭的社会责任问题,这是道德的问题。这一类企业因为没有什么大的利益成本可失去,特别是他们没有自己固定的产品品牌,这种产品品牌所带来的无形资产都没有,因此造假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这种获利冲动驱使他们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中国制造”的形象。打击这类假冒伪劣,包括整治小企业、小作坊,最根本的方面就是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因为造假是典型的经济行为,要制止他们也得以经济手段,也得提高他们的成本。
(6)、退货标准需要达到严重的质量瑕疵,其中包括两点,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官在判决时是否要求必须同时达到两点要求?第一点不符合质量要求通常情况下是否限于符合法定质量要求?
(7)、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8)、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损害既包括人身也包括财产损失,其中人身损害包括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等人身相关权利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人损害”还与精神损害密切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以及如何适用、如何判定精神损害,也是“他人损害”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应当要附加考虑的相关问题。
(9)、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10)、《产品质量法》第32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1)、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与产品质量责任构成条件完全不同。其条件是:(1)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固有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风险。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造缺陷,指示、说明缺陷;(2)缺陷产品给消费者人身或其它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是确定产品责任缺一不可的3个基本条件。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由于责任性质的不同,产品质量责任不可能具备像产品责任这样的“免责条件”。
(12)、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13)、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5)、对于中国产品质量的整体判断,我想用两句话概括:
(16)、美国一个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经济学家贝克说造假有三大成本:直接成本、机会成本(用生产假冒伪劣的时间去从事其他正当的行业所带来的收益,是他造假的机会成本)和处罚成本(他有可能被抓住,罚款,罚没物资,甚至坐牢)。针对这三大成本,我认为:首先应该采取打与防相结合来加大造假的直接成本。这个防一个是加强我们防伪力度,甚至包括提高我们劳动生产率,降低产品的成本,使造假者的盈利空间、牟利空间变小,相应地加大了造假者的直接成本。再就是加强道德法制教育,构筑思想防线。第二就是打与扶相结合,堵与疏相结合,来增加造假者的机会成本。对于一些不合卫生条件、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要求的小作坊、小企业我们扶持他们,帮助他们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生产,对那些一般性的造假人员我们规范他们,按照我们的要求来生产,既然他们能够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许可的条件下生产致富,他们没有必要去冒造假被抓、判刑的风险。第三就是打与罚相结合,就是加大处罚力度,以增加造假的处罚成本。从立法、执法的角度加大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者的惩戒力度,多管齐下,加大对小企业、小作坊的整治力度。对合格的企业进一步规范,提高。对不合格的企业加强整改,对刻意造假的企业(包括整改不好的企业)坚决依法取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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